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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   行 政 审批 工 作 手 册         ★★★
黄 冈 市体 育 局行 政 审批 工 作 手 册
作者:市场科    资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8-13  【字体:

黄 冈 市体 育 局

行 政 审批 工 作 手 册

二〇一〇年三月修订

目  录

    一、体育行政审批事项信息公开表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许可........

    2、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3、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

    4、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5、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体育培训许可........................

     6、体育竞赛审批..................................

    7、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二、体育行政审批岗位责任制度

    1、黄冈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流程图..................

    2、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3、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审批服务承诺..................

    4、行为规范......................................

    三、相关文件及法规

    1、《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执法责任制》.................

    2、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

    3、《行政许可法》.................................

    4、《行政复议法》.................................

    5、《行政处罚法》.................................

    四、实施行政审批通用格式文书

    1、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申请书....................

    2、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28365365.com打不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4、28365365.com打不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5、28365365.com打不开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局内运行表........

    6、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审查报告..................

    7、28365365.com打不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28365365.com打不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9、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

    10、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

    11、黄冈市育局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12、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13、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14、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格式).........

     15、28365365.com打不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16、28365365.com打不开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17、28365365.com打不开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18、28365365.com打不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19、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笔录.............

市体育局负责实施七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许可;

     2、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3、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4、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5、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体育培训许可;

     6、体育竞赛审批;

    7、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许可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体育市场管理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体育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26号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审批范围和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符合开展非体育活动的条件; 3、临时占用,且占用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负责人情况及身份证明; 3、管理机构。包括现场负责人、安全保卫、消防、卫生等人员名单; 4、公安部门(包括治安、消防等部门)的对开展此次活动的批复; 5、工商部门对开展此次活动的批复; 6、场地证明。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供产权单位的相关证明;属于承租性质的,应提供承租协议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 7、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市场管理科承办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市场管理科办结; 6、办公室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及获取方式 《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审批申报表》,在28365365.com打不开网站上下载“http://www.o2ohn.com”
    是否在互联网上实现远程申请

咨询电话

0713-8612379

投诉电话

0713-8383242

受理地点

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市体育局五楼

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竞赛训练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

第十条 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是冠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名称的体校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审批范围

和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注意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体育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3、体育专业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练员资格。体育专业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4、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体育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体育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5、具备与体育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审批权限:县级体育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程;办学层次;学校地址;办学条件等)。 2、体育教师资格证明。 3、开办者身份证明。 4、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竞赛训练科承办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竞赛训练科办结; 6、办公室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及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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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

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市体育局三楼

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群众体育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审批范围和条件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1、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6、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7、审批权限:经当地街道办、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

申请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1、申请书;

2、培训或活动的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证明。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1、申请书。内容包括:负责人、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经常参加活动的人数、辅导人员情况等;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辅导人员资格证明;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群众体育科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群众体育科办结; 6、办公室公示下发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0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及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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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0713-8613752

投诉电话

0713-8383242

受理地点

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市体育局五楼

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竞赛训练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黄冈市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开办武术学校,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开办习武场所,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就治安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体育、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或审批申请后,一般应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审批范围和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武术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3、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4、武术教师应当具备武术教练员资格。武术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5、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武术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武术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6、具备与武术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7、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

1、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办学场所、习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武术器材清单; 5、武术学校教学计划或习武场所培训计划;   6、从业人员名单及专业资格证明;   7、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竞赛训练科承办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竞赛训练科办结; 6、办公室公示并下发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

及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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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体育培训许可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体育市场管理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1、《体育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2、《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的,还应持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向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所在地的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第二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跨市(地、州)、县招生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审批范围和条件

1、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2、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3、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救护要求的适当场所; 4、场地、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 5、对从业人员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经营项目,需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审批权限: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有对所申请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详细的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经营活动场所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书及使用权证书; 3、经营活动所使用器械或设备情况; 4、举办单位或主要负责人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 5、从业的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6、经营活动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7、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批文; 8、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副本; 9、体育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体育市场管理科承办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体育市场管理科办结; 6、办公室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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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体育竞赛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体育市场管理科

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审批范围

和条件

1、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3、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4、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5、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6、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

1、承办体育竞赛申请书;     2、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比赛由个人举办的,需提供主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比赛的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执行的竞赛规则以及奖励办法等);     4、比赛的筹备实施方案(包括比赛的组织机构组成及组织机构人员名单等);     5、同意使用比赛场地的证明(由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或主管单位提供,要注明在比赛期限内,该场地可以提供给比赛使用,需加盖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公章)。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竞赛训练科承办审核; 4、分管领导审批; 5、竞赛训练科办结; 6、办公室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主办者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20个工作日前向受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法定办理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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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行政审批项目信息公开表

审批项目名称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28365365.com打不开

承办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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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办机关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四条  市级及以下体育行政部门只能审核或审批授予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等级称号。第六条  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第七条  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审批范围

和条件

在正式比赛中取得成绩并达到相应标准的运动员。正式比赛指列入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竞赛计划的各类赛事。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联赛和积分类比赛的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的结束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的时间为准,排名赛以公布时间为准。

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成绩证明指成绩册或获奖证书的原件。

办理流程

申请二级运动员称号: 1、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2、办公室受理; 3、竞赛训练科审查; 4、分管领导审批; 5、竞赛训练科办结; 6、办公室批复文件。

特别程序及期限

运动员必须在取得成绩后的6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提出等级称号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运动员在同一项目里成绩同时达到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标准的,应当就较高等级称号提出申请。运动员在不同项目里达到标准的,可分别提出申请。

法定办理期限

一年两次

承诺办理期限

14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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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65365.com打不开办理行政许可流程图

申请人申请

办公室受理,科室审查 ↓                                   ↓ 不符合条件                            符合条件 当场或5日内                ↓                      ↓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提出审查意见               或出具不受理凭证                                  ↓                       ↓                      ↓ 申请人                   申请人               局分管领导审核                                                                                   ↓                                     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                                             送达申请人

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明确体育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时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时,要坚持便民高效原则。

    第三条  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监督部门电话,并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条  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无故超过时限办结,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一般情况下,法定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期限为14个工作日。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具体承办部门要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时办理,延时申请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时办理。具体承办部门要将延时办理情况告之申请人。

    第六条  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条件不符,暂时不能办理的,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坚决杜绝腐败行为,严禁在办理、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一经查实,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制度,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追究有关科室和人员的责任。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审批服务承诺

    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依法审批、公开透明、操作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认真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工作。

    二、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审批工作透明度。公开部门职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和有关规定;公开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公开审批事项的依据、申报资料、工作程序、办理时限等;公开办事结果;公开岗位职责、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公开行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开监督投诉举报方式。

    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所有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负责接待管理相对人的第一人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1、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立即接办;当时不能接办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并报告有关领导,争取尽快答复,做到事事有回音。 2、对属于其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帮助办事人员联系有关科室或承办人。 3、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的事项,要告知应找的部门和单位。

    五、严格执行公务员廉政守则。在履行公务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滥用行政受理、审批、检查、验收等监管职权;不随意受理,不提出与受理、审批无关的要求;不以任何形式干扰正常的受理审批工作;不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单位和个人荣誉及利益。

    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工作中,凡因违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有关规定受到群众投诉,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处理。政工科负责受理对上述违规违纪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于收到投诉举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举报人答复。举报电话:0713-8383242

行为规范

忠于国家,服务人民;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

爱岗敬业,勤奋工作;

钻研业务,注重效率。

礼貌接待,谈吐清楚;

举止文明,质朴大方。

依章受理,手续完备;

遵守流程,操作规范。

坚持原则,公正公开;

主动服务,积极协调。

助人为乐,谦虚谨慎;

服从大局,团结协作。

健康向上,恪尽职守;

言行一致,诚实守信。

市体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执法主体、执法资格、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体育行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为全市体育事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基本原则

理顺关系,明确职责、责任和权限,严格执法,提高效率,促进和推动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主体责任

    一、执法依据和范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主管全市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培训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从业条件,超出业务范围及其他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负责全市体育行政执法的宣传、培训工作,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体育执法人员资格,组织开展体育执法检查和复议工作。

    二、配合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

    三、法定责任人冯金荣   局长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一节 领导岗位责任一、局长职责

(一)负责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二)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案件办理的质量负总责;(三)负责对市人大、政府的立法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四)主持属于听证范围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复议会议,负责报批案件和复议案件的具体审理,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复议委员会的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审核签署属于听证范围内的处罚决定书、听证意见书、结案、报告、复议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五)负责汇报查处重大案件及执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六)审核签署对立法草案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主管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职责

    (一)具体负责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二)审查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文件的制定。(三)负责体育市场管理一般案件(不含听证程序部分)审批。

第二节 科室责任

    (一)执法职责 1、贯彻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2、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3、《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4、《行政处罚法》 5、《行政处罚复议条例》 6、《行政许可法》

    (三)职权范围 1、负责组织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2、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3、对违反《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1、深入开展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2、遵守执法程序和各类工作制度; 3、在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 4、使用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听证、复议、诉讼权利。实施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五)岗位责任 1、科长职责和权限(1)贯彻国家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组织制定本市实施的具体办法或细则;起草有关体育市场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2)组织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具体负责提出体育市场处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4)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中突发性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2、其他人员责任(1)负责对违反体育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负责执法文书的整理、归卷、存档;(2)具体负责协助培训从业人员;(3)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第四章 执法程序第一节 行政处罚程序一、现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一)表明身份。告诉相对人自己是什么单位,叫什么名字,并出示执法证件;(二)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指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反了什么法律规范的什么条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什么条文,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三)听取申诉。执法人员在说明理由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异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应当把现场取证所查明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及证据记录在案,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笔录;(五)做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处理决定书;(六)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立即送交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或盖章;(七)执行。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八)备案。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在一周内填写《结果审查表》进行备案。

    二、立案查处的程序(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立案查处案件应当遵守一般程序,主要由确定稽查对象、实施、审理、执行四个环节组成,具体包括如下步骤:(一)确定稽查对象。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确定; 2、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资料确定。(二)确定稽查实施人。实施人不得少于两人,并由其确定具体稽查方案。(三)初查。举报、移送、交办的案件,一般要进行初查核实,初查核实可进行现场检查或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进行初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和调查情况要记入笔录。(四)立案。对立案查处的问题,市场管理部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及情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问题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五)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少于两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立案后应收集以下证据: 1、执法检查笔录(包括询问证人或当事人的笔录及书面证言); 2、当事人申诉材料; 3、有关文字、音像资料及照片等; 4、其它物证。(六)审理。认真审阅执法人员提供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审批后,下达《行政执法检查处罚通知书》,告知被查单位,听取其陈述申辩,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听证权力,告知内容和陈述申辩内容要记入笔录。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七)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向社会公告,按期进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不进行听证,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不进行听证)。(八)下达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交主管局长审查批准。(九)送达。执法人员接到批准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填制《文书送达回证》,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查对象。罚款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十)强制执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制《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十一)结案归档。案件终结后,在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60日内立卷归档。

    三、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听证。(一)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二)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三日内未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三)通知当事人听证事项。行政机关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四)听证。在接到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递交委托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应事先向社会公告;(五)听证会的进行程序: 1、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2、核对听证参加人性别、年龄、身份,告知权利、义务; 3、案件承办人提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4、当事人进行申辩、质证; 5、承办人、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6、承办人、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7、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六)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审核听证笔录,并签字或盖章;(七)听证会结束后三日内,对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审议。第二节  行政复议程序体育经营者对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市体育局申请复议。复议依据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复议申请。相对人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体育局提出复议申请;(二)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在二日内拿出“受理”、“不受理”、“限期补正”的裁决意见,并拟定相应的通知书交复议委员会主任审定。主任在二日内拿出审定意见,复议办公室在二日内“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三)立案。对予以受理的案件,在签发《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呈请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立案;(四)通知被申请人。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以及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五)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体育局复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六)复议决定。自受理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章 行为规范

    一、依法执法,严格执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准确运用法律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过程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举止端庄,礼貌待人;执法用语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文明办案。

    三、廉政勤政,热情服务,遵守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行政执法形象。

    四、使用统一制式的执法文书,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复议法以及国家有关体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执法人员个人下列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二、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由于部门领导直接原因产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产生执法过错和造成错案,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对无证人员上岗执法的,一律要坚决清除出去。并追究有关领导失职的责任,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十一、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单位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要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体育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促进廉政、勤政、依法行政的一项治本之策,是体育行政部门实现职能到位,加强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树立执法权威,全面加强体育行政法律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是体育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能,维护全市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的要求。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进程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学习,全面掌握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和所要承担的责任。为了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局明确了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主抓此项工作,体育市场管理科具体负责,努力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本局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为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将建立和完善一些必要的保障制度。如《法制宣传培训制度》、《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体育行政执法承诺公示制度》。

    三、加强法制工作建设。以法制机构为主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内外制约机制。内部制约主要是:(一)实行案件集体审理,调查取证、审理、领导决定三分离;(二)实行市场科对案件进行预审;(三)办案过程中插入非案件承办人(法制机构人员)听取相对人陈述、组织听证;(四)市场科定期或不定期对执法活动过程中或事后进行监督检查;(五)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外部制约主要是:(一)执法公开。将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相对人享有权利、处罚决定通过公示栏、执法文书等形式公开;(二)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申诉电话;(三)聘请执法监督员;(四)实行回访、走访行政相对人制度。

    四、加强法制培训。培训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执法工作的规范和高效。

     28365365.com打不开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本局对负责行政执法的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地对行政执法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体育市场管理科在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三)适用的执法依据是否规范;(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七)行政执法的案卷的质量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体育市场管理科根据本局实际,每年制定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本局全面评价负责行政执法的科室及有关责任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评总分在70-89分的为良好;考评总分在60-69分的为合格;考评总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对考评为优秀、良好的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考评为合格的,年度工作人员考核时不得被评为优秀;考评为不合格的,年度考核时应定为不称职。对考评为不合格的科室,取消该科室及其主要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如发现局机关科室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报局领导批准,给予限期整改、取消评优资格等处理。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    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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